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179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1********,汉族,高中文化,邳州市**镇**办公室**,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3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决定补充侦查,2018年3月1日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石某甲在担任邳州市**镇**村主任兼邳州市**指挥部成员期间,利用协助邳州市**镇**政府办理**闸、**翻水站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时任邳州市**镇**村支部书记石某丙(另案处理)通过虚报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28068元。其中,被告人石某甲个人分得人民币69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冯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石某甲以及同案犯石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截留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8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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