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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2016年、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旁边,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和肖某某。

2.2020年5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石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石某甲联系上线将一小包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1栋23楼的消防通道楼梯拐角处,被告人再通过电话告知石某乙到该位置取毒品,石某乙拿到毒品后到被告人石某甲家中支付了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记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肖某某、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石某甲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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