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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同案人石某乙(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让其帮蒋某某带冰毒,并约定倒出部分冰毒用来共同吸食。随后蒋某某经石某乙介绍添加石某甲为微信好友,二人约定交易800元冰毒,蒋某某微信转账8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随即微信转账800元给上家,并与同案人石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去拿冰毒。拿到冰毒后石某丙倒出部分冰毒分装至一个空封装袋里,随后二人到达约定交易地点附近,石某丙将其中一袋冰毒(净重0.16克)藏匿于手机壳内。在桂林市七星区**路**局门口路边,石某甲、石某丙与蒋某某、莫某某见面后,石某丙将另一袋冰毒(净重0.44克)交给莫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两袋毒品均起获。次日,公安机关在石某甲的协助下抓获石某乙。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被告人石某甲的手机;2.被告人户籍证明、购毒人及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同案人石某丙、石某乙供述,证人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 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购毒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7. 微信账户、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提取、扣押、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菲

检察官助理:周雅萍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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