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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诈骗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曾因赌博,于2003年12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治安罚款人民币25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对柳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同意侦查机关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使用已经死亡的李某某、罗某某、陶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特殊病卡,多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普洱市中医医院、思茅区人民医院、宁洱县人民医院、宁洱县中医医院、景谷县人民医院、景谷县中医医院购买肾病药品,骗取医保补助资金13.4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情况调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柳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甲对其冒用身份信息和特殊病卡的女子进行辨认以及周某某、张某乙、石某乙对跟其拿身份信息、特殊病卡的男子进行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到各医院购买药物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某甲依法上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东梅

检察官助理:周晓玲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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