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莒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石某甲在担任莒南县相沟镇石河社区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河社区党总支原书记胡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石河社区集体资金共计711000元,石某甲本人实得36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亲属退还涉案款36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石某甲与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石河社区实施土地增减挂项目建设老年房过程中,采用虚开支出的手段,侵吞集体资金501000元,石某甲从中分得151000元,胡某某从中分得350000元。
2、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先后多次侵吞石河社区账外账资金共计210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石某甲在交接石河社区账外账时,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其侵占的该210000元予以平账处理。
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记账凭证、交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甄某某、宋某某、景某某、石某乙、石某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厚彦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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