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甲等八人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石某甲于2017年12月26日因诈骗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7月出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范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范某甲2017年因涉嫌诈骗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范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号,现住河南省商水县****小区**号楼**单元**范某乙2017年因诈骗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20年4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办事处**电磁线厂**号楼北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路**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现住郑州市管城区**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夏某某于2011年12月因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3月出狱。于2020年4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张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夏某某、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1)2020年3月25日,范某甲伙同石某甲、吴某某(已死亡),冒充消防队人员、经销商等身份,虚构购买行军床垫付资金为由,取得重庆市万州区的方某某信任后,第二日方某某使用本人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汇款217560元。该银行卡信息为李某甲提供给范某乙,范某乙又提供给吴某某的,后在李某甲处扣押该银行卡;被害人方某某向该银行卡汇款后,李某甲让晁某某通过POS机将钱转到刘某甲银行卡上,刘某甲(得1500元好处费)将钱取出后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给范某乙,范某乙扣除提成后将钱给吴某某。
    (2)2020年4月16日,石某甲伙同吴某某(已死亡)冒充消防队人员、经销商身份,虚构购买军需物资需要垫付资金为由,骗取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的贺某某2万元。

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20年4月1日上午,葛某某(另案处理)、石某乙(另案处理)、石某丙(另案处理)、石某丁(另案处理)一起,冒充学校老师、经销商等身份,虚构购买学生高低床垫付资金为由,在取得李某乙信任后,李某乙用其哥李某丙的银行卡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卡转款162000元。王某甲的银行卡由张某甲通过李某甲提供给范某乙、范某乙提供给石某丙的,被害人转款后李某甲通过POS机将钱转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将钱转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将钱提走7%后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提8%及3000元的银行卡费用后将钱给了范某乙,范某乙又将钱给石某丙。

(2)2020年4月2日,石某甲伙同吴某某(已死亡),冒充消防队人员、经销商等身份,虚构购买钢架床垫付资金为由,取得重庆市永川区**镇的谭某某信任后,第二日谭某某使用本人的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汇款90160元。该银行卡信息在诈骗前李某甲提供给范某乙,范某乙又提供给吴某某的,后在李某甲处扣押马某某银行卡;被害人谭某某向该银行卡汇款后,姚某某(另案处理)将该银行卡上的钱转向自己银行卡并取出;李某甲赔给范某乙50000元,范某乙让李某甲将钱打到夏某某账号,后夏某某分别在晚上、凌晨分三次将钱取出交给范某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9年10月30日,诈骗分子冒充消防队人员、经销商等身份,虚构购买帐篷垫付资金为由,取得王某乙信任后,王某乙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5982045****,开户地为武汉)转款336000元。后该款通过POS机刷出、刘某甲通过ATM机取出,有刘某甲通过ATM机取款的视频资料。

(2)张某乙为死者吴某某的女朋友,从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16日案发,张某乙与吴某某共同生活在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两人认识后张某乙自己不再有收入,从两人的住处搜出大量手机号、银行卡、诈骗话术、被诈骗对象的地址及电话,张某乙主观明知吴某某的收入为诈骗所得赃款。现查实,2020年3月26日,吴某某伙同石某甲、范某甲诈骗的事,张某乙听到几人的谈话,主观明知吴某某的该笔收入为诈骗所得,在2020年3月27日,张某乙向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存20000元,为帮助吴某某转移赃款的行为。

综上,石某甲、范某甲为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石某甲参与的有诈骗方某某217560元、诈骗贺某某20000元、诈骗谭某某90160元,诈骗总数额为327720元;范某甲参与的有诈骗方某某217560元。

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取钱的人,主观明知提供给上家用于诈骗活动而有上述帮助行为,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为诈骗分子的共犯。范某乙、李某甲参与的有诈骗方某某217560元、诈骗李某乙162000元、诈骗谭某某90160元,诈骗总数额为469720元;刘某甲参与的有诈骗方某某217560元、诈骗李某乙162000元,诈骗总数额为379560元。

刘某甲参与的王某乙被骗336000元的案件中,具体实施诈骗的人员尚未到案,能查实的是被骗钱款经过刘某甲账户,后刘某甲将该钱款部分通过ATM机取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36000元。

张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石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方某某、贺某某、李某乙、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搜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甲、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在石某甲、范某甲、吴某某等人诈骗过程中提供银行卡,在诈骗成功后替石某甲等人取钱,是石某甲等人诈骗的共犯,数额巨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范某乙、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石某甲、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系诈骗共犯,石某甲、范某甲是主犯,范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范某乙、夏某某、石某甲、范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范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李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夏某某、张某乙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范某乙、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八份。

4.视频光盘七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