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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8********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开智酒吧后门的路边,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的劲浪牌助力车(无法估价)。

2、2020年7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开智酒吧的停车场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福喜燃油助力车。经认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开智酒吧的停车场内,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20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牧长路电动车修理店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抓获。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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