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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英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2018年5月31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99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至张家港市**镇**购物中心西侧停车场内,采取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冀E7****的小型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

2、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小区**幢**号门前,采取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码苏EG****的小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利群牌、黄金叶牌、天子牌各一包,价值人民币134元。

3、202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至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门前,采取拉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苏EH****的小型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70元以及一个黑色男式皮质钱包。经鉴定,所窃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

被告人石某甲盗窃3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504元。

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任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5.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证明;

6.视听资料、研判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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