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石某甲驾车至本区枫泾镇枫兰路泾标路向北到底的俞汇码头,采用撬锁方式进入集装箱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一卷100米起帆牌YZ3*4平方橡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30米起帆牌YH35平方箱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100米3平方电缆线(价值不予认定)及粗细不等电缆线若干卷(价值不予认定);窃得被害人某某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内风帆牌蓄电池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1,243.6元);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于此的铲车内骆驼牌蓄电池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2元)。次日,被告人石某甲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820元价格销赃于他人。
2、2020年2月29日5时,被告人石某甲经与石某乙共谋驾车至本区枫泾镇枫兰路泾标路向北到底的俞汇码头,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德国牧羊犬一条(价值不予认定)。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石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期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某某某、时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财物失窃的情况。
2. 同案关系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石某甲共谋后盗窃涉案牧羊犬的事实。
3. 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4.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案发时间在案发现场的活动情况。
7.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甲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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