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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 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1987年因盗窃被龙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0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来到阳朔县葡萄镇马岚村103号被害人陈某甲的住房前,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采取剪断电源线后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此在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天易款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他人。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

据开示清单》、律师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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