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张某某(已判决)、樊某某(已判决)预谋在宜阳县**镇盗掘古墓葬。张某某、樊某某后又纠集刘某某(已判决),彭某甲(已判决)、彭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常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古墓葬盗掘。2018年2月20日,常某某带领被告人石某甲等三人到宜阳县**镇**村与张某某会合。2018年2月21日、24日晚,张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组织樊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彭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宜阳县**镇**附近盗掘古墓葬,张某某安排樊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放哨,张某某带领石某甲等挖墓人实施盗掘。经**鉴定:该区域为东周秦汉时期关城遗址,虽不是大型古墓葬,但是一处十分重要的古代关城遗址,应与秦楚孔道和晋楚大道存在极大的关联,因而具用十分重要的历史文物考古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同案张某某、常某某等人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石某甲对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行为供认不讳;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主观上有盗掘古墓葬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盗掘古某某遗址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战国
杨花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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