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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石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65********,侗族,文盲,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黎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08时许,在黎平县孟彦镇罗溪公路边上,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发生相互推拉的殴打行为,石某乙被被告人石某甲推下公路坎下,导致石某乙躯干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石某乙进行躯干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乙躯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就医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高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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