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娄某某在**村的老宅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石某甲将娄某某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殴打娄某某致娄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富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1册和举证、质证提纲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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