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7********,拉祜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1日本院将案件上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9日该院将案件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从亲戚家串门回到哥哥石某乙家,看见被害人石某乙喝酒醉在家吵闹、打骂妻子马仙妹,用棍子打砸大门,欲用汽油焚烧摩托车,不让石某甲进家里睡觉。经劝解无果后,被告人石某甲一时气愤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石某乙头部一下,将石某乙打伤,后石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7月30日2许,被害人石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后被家人送去澜沧县殡仪馆火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澜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良
202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卷宗、证据材料及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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