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石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8时许,在灵璧县**乡**村被告人石某甲家门前,因家庭经济纠纷石某甲和石某乙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争吵,后王某某母亲谢某某赶到现场,与石某乙发生争吵,并用木棍打石某乙。石某甲上前用拳头打谢某某面部,将谢某某鼻子打破流血。后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某甲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同年3月22日,石某甲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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