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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其住所本市和平区**路**号,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皇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院内及水房内殴打被害人皇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石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皇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头皮下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石某甲在2019年8月21日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皇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颉

检察官助理:邳丽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0217****。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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