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龙保,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78810****。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的朋友石某乙、朵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富民县富安广场“邻家超市”购买香烟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石某甲以此为由到店与刘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石某甲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面部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在场人员劝开,刘某某在此次打斗中受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屠某某、石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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