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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68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隆回县**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隆回县**村,被告人石某甲因为安装网线要架线,网线需要通过在石某丙私人竖立的电线杆,石某丙上前阻止,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石某甲用拳头将石某丙的胸部打伤,致石某丙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石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钟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石某乙、钟某某、罗某某、黄某某。

鉴定人名单:李某某、戴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司法鉴定所。

4.被害人:石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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