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51964********,汉族,初中,农民,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西口防疫卡点,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与卡点工作人员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石某甲用右拳击打狄某某左脸,造成狄某某头外伤神经反应,唇挫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4日14时00分,被告人石某甲在**村大队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受伤情况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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