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 民 检 察 院
起诉书
榕检公诉刑诉〔2019〕78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78********,苗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甲与麻某某长期有感情纠纷。2019年6月26日凌晨零时许,石某甲独自从榕江县**镇**栋**单元**室其住处窜至同小区麻某某居住的*栋**单元***室,通过卡片拨锁非法手段潜入麻某某住处内,见到正在房间睡觉的麻某某及其男朋友石某乙二人,随后石某甲与麻某某、石某乙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实施殴打,在争执殴打过程中石某甲拿起放在客厅桌子上一把长40厘米的尖刀朝麻某某、石石某乙身上乱砍,致使麻某某、石某乙当场被杀伤,案发后,石某甲随即逃离现场。经榕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麻某某、石某乙二人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公安卷宗4册、声像卷1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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