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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石某乙在宁某某华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换马店镇曹伍疃中心小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由宁某某教育局验收并封存的宿舍楼楼门破坏,将已安装好的90组共计1178片暖气片偷走。被告人石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石某乙偷来的暖气片收购折抵石某乙所欠债务,得知暖气片来源后将暖气片零星售出。2019年1月30日石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它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少侃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09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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