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石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附近的地面停车区域,使用硬物将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区域的牌号为“苏******”的斯柯达轿车、牌号为“苏******”的奇瑞轿车车身多处划损后逃逸。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172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案发地附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手持尖锐物将被害人停放于小区8号楼门口附近的机动车车身划损的事实。
2、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奇瑞汽车上海远程特约服务站维修明细》,相关车辆受损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金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石某甲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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