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以来,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租用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号**铺面及**号“**公寓”201、302、306房作为卖淫场所,后招引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经营该场所,并先后雇佣同案人李某甲、吴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决)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发放卖淫人员的提成款等工作。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微信接收同案人李某甲转账的卖淫场所营业额共计人民币23617元。
同年8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在上述地点及附近公交站抓获同案人曾某某、卖淫人员林某甲、林某乙、侯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及嫖娼人员邵某某、黄某某、林某丙(均已行政处罚),并在上述“**公寓”201、302、306房间内缴获避孕套共55个。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未拆封避孕套52个、钥匙3把、塑料袋3个、已使用避孕套3个、手机1部、人民币若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违法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材料;
3.证人林某丙、邵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唐某某、林某甲、侯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
4.同案人王某某、曾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二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林清琴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石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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