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54********,汉族,广西**人,大学文化,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市长,2014年4月退休,住广东省清远市**区**街**号**房。因涉嫌受贿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8月16日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8月1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依法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电子线路板有限公司、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曾某等多个单位和个人,在转换土地性质、增加容积率、减免税务行政处罚、调动工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本人直接或通过其侄儿石某乙、特定关系人孙某某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44.1762万元、448万港元、10.5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电子线路板有限公司在转换**工业园土地性质、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7年下半年,石某甲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股东石某乙、鲁某、曾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90万元。2010年,石某甲通过其侄儿石某乙收受鲁某、曾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给予的清远市**电子线路板有限公司5.56%的干股。2017年,清远市**电子线路板有限公司将股权整体转让给清远市**投资有限公司,石某甲通过石某乙获得5.56%干股收益,共计人民币309.2万元。
二、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市花园项目提高容积率、**一品项目减少退让规划红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石某甲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8.9762万元的清远市**路**号**广场**幢**号房产一套;2007年春节至2012年,石某甲多次收受蔡某甲给予的赌资和旅游费,共计225万港元;2009年,石某甲收受蔡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减免税务行政处罚、减免报建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石某甲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梁某某给予的共计213万港元。
四、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雅居项目在核批容积率、审议通过规划方案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石某甲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厦项目在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石某甲多次通过特定关系人孙某某收受该公司股东、总经理欧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六、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花园项目在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石某甲两次通过特定关系人孙某某收受该公司股东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万元。
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央首座项目在减免增容费、缓缴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石某甲收受该公司股东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9年中,石某甲收受钟某某给予的10万美元。
八、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在修改规划方案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石某甲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九、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园二期项目在核发规划要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石某甲通过其司机何某某收受该公司股东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十、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在审议通过规划方案并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底,石某甲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石某甲分别收受吴某某给予人民币共计6万元;2010年中秋节,石某甲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1万元。
十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花园项目在审议通过规划方案并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石某甲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9年,石某甲收受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十二、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厦项目在审议通过规划方案并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石某甲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阮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十三、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减免增容费、**金海湾项目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石某甲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物业部经理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9万元。
十四、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加快推进***B6、B7、B9号小区三旧改造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至2008年,石某甲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蔡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2009年,石某甲收受蔡某乙给予的10万港元。
十五、2007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原****项目)在提高容积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下半年,石某甲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六、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城项目(原****花园项目)在提高容积率、减免增容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和2010年,石某甲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十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花园项目在缓缴规划市政费、减免增容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09年,石某甲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十八、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清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际公寓项目在减免增容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后,石某甲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阮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十九、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其担任广东省**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工商银行**市分行工作人员曾某的妻子冯某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2005年,石某甲收受曾某给予的0.5万美元。
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某甲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会议纪要、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石某乙、蔡某甲、鲁某、曾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维玉
检 察 员:白 俊
检 察 员:刘韵倩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拾壹册及电子数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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