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301X,苗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花垣县****局原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住花垣县***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土执法检查、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上为有关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花垣县天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检查等方面提供关照。2014年春节期间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2、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麻某某的请托,为花垣县钰沣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矿区日常监督检查中给予关照。2014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收受麻某某给予的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3、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石某乙、石某的请托,为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矿区日常监督检查中给予关照。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收受石某丙、石某给予的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4、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袁某某的请托,为湖南太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矿区日常监督检查中给予关照。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收受袁某某给予的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5、被告人石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成员、****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简某某、王某某的请托,为花垣县同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检查,办理相关国土证件等方面给予关照。2014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收受杨昌林、简某某、王某某给予的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泸溪县纪委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石某甲向花垣县纪委监委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4万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甲向泸溪县纪委监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花垣县涉矿公司采矿权变更、延续申请等相关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麻某某、石某、简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被告人石某甲退缴违法违纪所得39万元,其中25万元暂扣于泸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14万元暂扣于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6.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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