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石某甲酒后驾驶辽P****9号轿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铁鑫园往马杖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葫路囍仕汇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角与高某某驾驶的辽P****8轿车左后位置发生碰撞,并导致辽P****8轿车与前车赵某某驾驶的辽P****6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辽P****6轿车又与前车李某某驾驶的辽P****5号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辽P****8号轿车的乘车人罗某某、姚某某受伤,辽P****8、辽P****6、辽P****5号车辆损坏。
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7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赔偿协议、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孙婷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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