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15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凤凰县**镇**村喝喜酒,席间,石某甲喝了些白酒和两罐啤酒。酒后,石某甲乘出租车返回其位于**镇**村的家中。当晚22时许,石某甲与侄子石某乙等人相邀到沅陵钓鱼,并由石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轿车搭载石某乙等人。石某甲驾驶车辆行驶到杭瑞高速凤凰县收费站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3时许,石某甲被带至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4月29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3.7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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