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街**号,住安陆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2 时50 分许,安陆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安陆市雷公镇雷公菜场路段查获被告人石健饮酒后驾驶鄂A**1 号小型轿车。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石某甲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 83毫克/lOO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学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安陆市**镇**村,联系方式1552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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