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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务工。2015年12月22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与其朋友石某乙等人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庄石某甲家里吃饭饮酒。同日晚上20时许,石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从**庄出发行驶至建石南路与清源大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鉴定,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呼气检测单、现场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人石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增录

检察官助理:邱莉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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