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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甲无证驾驶无效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1km+900m路段,与张某某沿333省道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石某甲、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证人韩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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