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明某某),性别: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石某甲喝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黎平县城关往黎平县龙形安置区方向行驶,涉案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靠左侧从黎平县龙形安置区逆向往黎平县城关方向行驶,在黎平县五开北路900米路段,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石某甲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诉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87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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