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57********,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联山街道往凤城街道方向行驶,21时07分行驶至联山街道马洞(坪从线24公里500米)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石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庆恩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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