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31979********,水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镇**村**组,系从江县**镇专职消防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在石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就餐至13时许结束,石某甲前去上班。同日下午下班后石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从江县**镇往**村方向行驶,18时14分许,在广成线882公里200米道路处(小地名:**镇**桥头路段)被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4mg/100ml。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79********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雷邦华
检察官助理 :吴玉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取保候审在从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79853****.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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