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石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昌路由黄土坎路口往王朝酒店路口方向行驶,于21时15分行驶至文昌路**米处时,碰撞李某某驾驶的贵HY****号轻型货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现场对石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石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5.15mg/100ml。
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已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以及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536号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5)其驾驶的机动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应当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荣欣
检察官助理 杨雪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0849****。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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