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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3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办事处********单元**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和弟弟石某乙 在咸安区“永安府”酒店吃饭,吃饭时,石某甲喝了一杯半白酒,吃完饭后,石某甲叫了一个代驾将其送到温泉凯悦酒店对面休息,21时许,石某甲驾驶鄂L*****号小轿车沿咸宁大道返回家中,途径鄂南高中门口时经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发现石某甲身上酒气浓重,抽取石某甲血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58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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