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周口市项城市**镇**村)。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酒后驾驶苏F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塘镇周桥村三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石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抓拍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778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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