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66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庄浪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无业。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佐公路**农贸市场门前路段超车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乘被害人许某某)沿银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许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石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证人蒙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清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58****。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