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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5********,回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70.5mg/100ml),驾驶“雪佛兰”牌蒙B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昆区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石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石某甲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70.5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实际到案情况。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楼**栋**号,联系电话18686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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