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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6********,湖北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中侨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十堰市张湾区**街道**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车牌为粤BFH****重型厢式货车,沿汕头市龙湖区汕汾路往澄海区方向行驶至淮河路交界处(广汽金田店门前)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并乘载被害人齐某某的车牌为粤D02***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齐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向110报警,交警龙湖大队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石某甲带回交警龙湖大队接受调查。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齐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698888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0元,均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某某谅解。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甲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粤BFH****号重型厢式货及行驶证、石某甲驾驶证、粤D02***的两轮摩托车及行驶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损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声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帮扶措施、家庭成员、家庭情况、帮扶成效,尸体火化证明、遗体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

3.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王斯琪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散页5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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