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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黄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3********,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住铜仁市万山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石某乙,贵州骏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甲、黄某某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共谋盗窃电瓶,石某甲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贵D8****)载黄某某来到江口县,二人窜至江口县**镇**村**组江玉高速**大桥下,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上的电瓶2个、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上的电瓶2个及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而后窜至该村**坝盗走路灯电瓶2个,又窜至江口县**镇**村**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组通村路上的两辆货车的电瓶4个盗走,石某甲、黄某某逃离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石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二人被民警抓获,查获电瓶12个,石某甲到案后第一次笔录仅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黄某某未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石某甲、黄某某盗窃的12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257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黄某某盗窃的电瓶已由江口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警情登记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江发改价认〔202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发改价认〔202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毅

                        检察官助理 张勇、李树茂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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