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南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5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街道**村**组**号,案发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石某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街道**村**组**号,案发前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巷**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已涉嫌抢劫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石某已、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将石某已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报请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已抢劫案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已及江某兴(已判决)系平塘到荔波的务工人员。石某甲儿子石某丙因意外摔伤,在医院简单处理后被拉回位于荔波县**街道**路的出租屋内养伤,并于2000年5月29日晚死亡。为将儿子石某丙尸体拉回平塘,石某甲邀约石某已、江某兴一同抢劫一辆三轮摩托车。三人准备毛巾、尼龙绳、未开封的啤酒等物品,在荔波县**镇樟江大桥一带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同年5月30日00时许,在荔波县**街道**路**路十字路口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石某甲以打车为由骗李某某前往时来村沙地(小地名)方向,当三轮摩托车行至918县道沙地出城公路上时,石某甲叫李某某停车,石某已手持未开封的啤酒瓶击打李某某头枕部两下,李某某被打后向公路一侧逃跑,石某甲、江某兴、石某已紧追其后,石某甲、江某兴将李某某扑倒,为压制李某某反抗,石某甲拿起身旁的废弃砖头击打李某某面部,三人一同用尼龙绳捆住李某某手、脚,并用携带的毛巾堵塞李某某嘴巴将李某某控制后。江某兴与石某已将李某某拖至公路一侧空地,石某甲驾驶抢来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江某兴、石某已返回出租屋,装上石某丙尸体往荔波县朝阳镇方向逃离。行至荔小公路距水文站监测点约120米处,三轮车损坏无法行驶,三人将石某丙尸体抛弃在公路坎下逃离现场。李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00年5月30日20时4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被钝器击伤左后枕部引起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抢劫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石某甲、石某已、江某兴三人先后到广西柳州、 广东番禺等地务工后分开躲藏。江某兴逃匿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于2011年11月2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2年9月10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石某已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并以弟弟石某某的身份生活,202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石某甲逃匿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2020年10月12日在柳州市**路**小区一门面被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石某已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被告人石某已在深圳市躲藏期间,使用石某某身份信息并提供自己的头像给办假证人员,购买了一张虚假二代身份证(身份信息为石某某,头像为石某已),同时还购买一本伪造的中级职业技能证书,使用相关证件在**物业公司务工,并申领两张龙岗区社保卡并使用,抓获石某已时,从其出租屋内搜出伪造、买卖的二代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二代身份证等物证;2.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覃某甲、吴某甲、蒙某某、覃某乙、吴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技术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人像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已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石某已受石某甲的邀约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已潜逃期间,伪造、买卖身份证并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石某甲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石某已以抢劫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昌丽
检察官助理 何律兴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已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同录光碟十九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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