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6********,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会同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会同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会同县人民政府施行《会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知》,规定禁渔区为会同县主干及支流所属的天然水域,禁渔期为2020年1月1日起,暂定10年。2020年8月6日傍晚,被告人石某甲邀请被告人石某乙去电鱼。21时许,石某甲携带着电鱼工具和石某乙一同来到会同县**乡**村铁坡脚的溪边进行电鱼。石某甲操作电鱼设备电鱼,石某乙负责用竹篓装鱼,二人在溪内电鱼20多分钟,获得渔获物2.99斤。石某甲、石某乙上岸分渔获物时,被民警查获。经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和会同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石某甲、石某乙使用电鱼作业,属于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石某甲、石某乙捕获的渔获物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石某甲、石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各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的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_3.随案移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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