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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石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871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某村。本案于2019年7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某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乙、谢某某在广西省来宾市一出租房内,利用计算机、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以冒充他人子女要求交纳培训费为由实施诈骗,作案多起,涉案金额共计142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4000元;

2、2019年5月23日骗取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36000元;

3、2019年5月23日骗取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46000元;

4、2019年5月27日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36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5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持卡人为韩某某,卡号:xxxx2)卖给他人,后被作为诈骗工具使用。石某甲等人骗取被害人傅某某36000元,后该笔钱款部分转入该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人韩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工商银行柏芦支行柜台通过销户取款的方式,取款32470元,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资金26000元,被告人石某甲家属退还人民币101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退还人民币15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分别对石某甲、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资金流向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星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傅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韩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迪飞

二〇一九十一二十五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谢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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