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博罗县公庄镇鹊楼村委会奎布岭小组的鱼塘内,盗得该鱼塘内的罗非鱼160斤、草鱼20斤、鲢鱼20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元)以1500元销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经商策后,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博罗县公庄镇鹊楼村委会奎布岭小组的鱼塘内,盗得该鱼塘内的罗非鱼622斤、鲳鱼56斤、鲢鱼44斤、雄鱼298斤(价值共计人民币5190元),以人民币4971元销售给林某某,其中石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家属共退赔人民币2万元给李某某,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建强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石某甲联系方式:1368080****,石某乙联系方式:1511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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