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两人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恒龙钢铁厂附近,采用向狗投食带有“三步倒”有毒鸭肉的方式,盗窃了徐某某放养的一条黑色土狗,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48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璧山区**街道**村廖某某放养的两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分别为340元、85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璧山区**镇**村杨某某放养的一条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595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场口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乙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尚清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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