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3********,毛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3********,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分别驾驶贵A****D号黑色江陵玉虎牌皮卡车和无号牌时风牌农用车,在独山县百泉镇小河至新寨村公路(Y015)路改施工工地上,乘夜深无人之机,作案14次偷得黔南州交通建设公司黔南州2020年第一批县乡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独山片区)项目部放置在此的蓝色波形喷塑高速护栏板合计1175米,后运到贵州省平塘县**镇的两家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33159元并平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护栏板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295元。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向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卡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车辆、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盗证明等;3.证人罗某某、石某丙、廖某某、金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笔录;8.销赃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偷窃乡村道路护栏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具有自首,无前科劣迹以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石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物:手机2部。视频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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