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5********,侗族,初中文化,从事驾驶考试培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农民,租住在黎平县**镇**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0********,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镇**庄**组,农民,黎平县**学校安全员,群众。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7********,现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农民,天柱县**学校教练员,原**学校安全员、教练员,群众。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从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0********,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从江县**镇**路**号,从江**驾校业务员,从江**原安全员,群众。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滚某甲根据石某甲的安排,到贵州省从江县找潘某某帮助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当日17时33分到17时39分,滚某甲在潘某某的帮助在从江县**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滚某甲付给潘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7年9月19日19时06分到19时12分,胡某某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帮助在从江县**队考试点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胡某某根据石某甲利用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通过教练员穆某某给石某甲人民币3000元,石某甲分给潘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8年4月18日11时48分到12时14分,姚某某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在天柱县**学校科目一社会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姚某某根据石某甲利用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姚某某付人民币35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分给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2018年12月5日11时0分到23分,林某某携带被告人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在天柱县**学校科目一社会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林某某根据石某甲利用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林某某通过自己的教练杨某丙转交人民币35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分给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25日16时7分到12分,吴某某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杨某甲的帮助下在黎平县**学校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吴某某根据石某甲通过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吴某某支付人民币35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分给杨某甲1200元。
2019年5月21日11时19分到11时38分,牛某某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帮助在从江县**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牛某某根据石某甲利用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牛某某通过教练杨某丁付给石某甲人民币3500元,石某甲分给潘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年8月15日,滚某乙经被告人杨某甲的介绍,携带被告人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杨某甲的帮助在黎平县**学校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滚某乙根据石某甲通过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滚某乙支付杨某甲人民币3500元。2019年12月19日,滚某乙再次在黎平县**学校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滚某乙根据石某甲通过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滚某乙共支付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石某甲、杨某甲每人分得人民币3500元。
2019年9月11日11时57分到12时17分,杨某乙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在天柱县**学校科目一社会考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科目一考试,杨某乙根据石某甲利用作弊设备提供的答案答题考试合格后,杨某乙通过教练杨某丁付人民币3500元给石某甲,石某甲分给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2020年7月20日15时左右,黎平县**学校教练员马林峰的学员陆某某携带石某甲提供的作弊设备在杨某甲的帮助在黎平县**学校参加考试时,被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7年下半年到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在黎平县租用黎平县原防疫站宿舍开展有偿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理论科目培训,为提高通过率以获得高额利润,他多次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回扣,先后招揽数十名学员参加他组织的培训,承诺经过他培训的学员在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时能够“包过”(实际是通过考试作弊合格)。石某甲分别拉拢黎平县**学校考试点安全员被告人杨某甲、天柱县**安全员被告人张某甲、从江县**安全员被告人潘某某,帮助石某甲安排的学员在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时作弊,每人合格一个科目,收取人民币3000元到3500元的费用。其中,石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8400元;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2020年7月21日石某甲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投案;7月23日杨某甲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投案;7月25日张某甲被黎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月14日潘某某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投案。潘某某已经退清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弊设备、电脑等;2.书证,有程序性资料、身份信息、微信转账信息等;3.证人证言,有陆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四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多次组织考试作弊,属情节严重;石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本案主犯。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是本案的从犯。石某甲、杨某甲、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石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羁押在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起诉书二十八份;量刑建议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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