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甲、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买卖枪支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0********,侗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黎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7********,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黎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被告人石某甲非法购买了一支射钉器改制的枪支用于打鸟等活动,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人民币100元跟石某甲购买了这支枪。石某甲将购买的枪支卖给杨某某后,自己又购买射钉器、钢管等配件,在家里利用工具将射钉器改造成枪支使用。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出售和制造的涉案“枪支”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石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石某甲、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甲、杨某某二人是初犯、偶犯,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还没有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章润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584****、159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