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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423********723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小区。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429********843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西省武乡县**乡**村****。201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襄垣县***镇**村****小区石某甲的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向石某甲出售毒品“筋”约9克;2019年12月,在侯堡镇西周村晟山花园小区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向石某甲出售毒品“筋”约6克。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石某甲在襄垣县**镇**村****小区其家中以每包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石某乙出售毒品“筋”四次七包;2020年1月,在其家中以每包12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向孟某某出售毒品“筋”三次三包;2020年1月至3月,在其家中以650元四包、100元一包的价格向宋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五包;2020年3月,在其家中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筋”二次二包。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向一人贩卖毒品“筋”二次,被告人石某甲向四人贩卖毒品“筋”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孟某某、石某乙等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二百二十七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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