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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甲、何某甲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7日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上旬至同年10月11日案发,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伙同同案人余玩进、吴某甲(均在逃)在汕头市**路**厂对面一空地处,搭建临时帐篷,放置桌椅、赌具、“抽水箱”等,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欧某甲、苏某甲、余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该处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庄家赢取的赌资中抽取10%作为利润。其中,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负责该赌场每天下午场(下午2时至6时)的经营,同案人余玩进、吴某甲则负责该赌场每天晚上场(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2时)的经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经营的下午场还雇佣两名男子(均在逃)负责放风,并在当天下午场结束经营后向部分参赌人员发放现金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作为汽车加油费。

同年10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现场缴获赌桌1张、“抽水”纸箱(百岁山矿泉水外包装箱)1个、“牌九”牌赌具1副32块。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桌1张、“抽水”纸箱(百岁山矿泉水外包装箱)1个、“牌九”牌1副32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欧某甲、苏某甲、余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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